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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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系一家公司软件开发人员,其于2022年4月入职A公司并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年薪为416000元,分13个月支付。同时,该劳动合同还约定,L某每年享有绩效奖金,奖金额度为其年薪收入的0-20%。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均能正常向L某支付薪资待遇,包括年度绩效奖金。对于每年年度绩效考核,A公司则会安排在每年的4月份进行,考核结果则在次月发布,年度绩效奖金则在年底支付。2025年3月,即在劳动合同到期前,A公司通知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合同到期终止。但在劳动合同到期日,A公司仅同意向L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月薪资待遇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而对于年度绩效奖金,则表示L某不符合考核标准,不具有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L某年度年度绩效奖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L某申请劳动仲裁维权,要求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10日期间的年度年度绩效奖金103702.68元,上海某仲裁委未支付L某的仲裁请求。L某诉状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年度绩效奖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10日期间年度绩效奖金,该年度绩效奖金有别于固定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奖金发放对象,考核方式和计发依据。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活动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原因,当年度工作时间及工作表现,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4月10日到期届满而终止,原告离职原因因客观原因而非其本人主观过错。被告处财年周期为上年度5月1日至当年度4月30日,原告离职时不到一个月即届满上年度财年周期。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奖金发放日之前离职而不符合其获得年度绩效的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已在2025年5月对其他在职员工完成了年度考评并发放了年终奖,基于公平原则,理应当对原告2024年度工作表现进行考评并发放相应的年终奖。故本院参照原告上一财年周期的年度绩效奖金比例,结合原告在本次财年周期的工作时间,酌情决定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10日期间年度绩效奖金87633元。